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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瑞星与卡巴斯基诉讼案再起硝烟--网友评论 | 原始出处:eNet硅谷动力 | 2007-7-6 11:17:57

付希业 在 2007-7-12 16:59:39 说:
一、问题的提出 当国内“重量级”杀毒软件商卡巴斯基和瑞星之间的“误杀”恩怨对博公堂之际,我们应思考一个问题:如一方故意侵害的事实存在, 卡巴斯基与瑞星的不正当竞争最终侵害了谁的权益?笔者认为,如果故意侵害的事实确实存在,那么软件用户及公共利益将是该事件的最大受害者;为维护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及公共利益,国家应该尽快出台反垄断、信息赔偿的法律法规。 二、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受到直接的侵害。 两软件能“短兵相接”(误杀)的前提首先是在用户的电脑中共存,而在电脑中共存的前提是用户支付费用购买软件,也就是说,两方的“战火”实际上是在“第三方的地盘上燃烧”,如一方“杀掉”另一方,使另一方瘫痪或被删掉,无论谁输谁赢,最终的结果就是用户的软件由两个减少为一个。如“两败俱伤”,那用户的损失将会更大。正如有些用户所说,“他们的纷争,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 另一个潜在的风险就是,如让杀毒软件的开发商垄断了市场,其他软件为免受杀毒软件的“误杀”、“误判”,就不得不屈从于杀毒软件开发商的“查杀”标准及“市场准入”,那市场秩序将遭受严重的损害,最终受害仍然是消费者和公共利益。 三、知识产权应该受到必要的限制,防止权利滥用。 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完全或有一定限制的独占的创造物,但其同样要受到合理的限制,否则,企业会很容易在某一市场形成垄断或支配地位或为了加强这种地位,而采取非法限制竞争的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原则,损害消费者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这种限制的界限就是权利的行使不致破坏整个社会整体利益(实质的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率),即达到禁止知识产权的滥用和保护合法的知识产权一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一致。知识产权不得滥用作为一项重要的民法原则,不但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而且是所有法律的共同原则。《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7条,“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第八条第2款,“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借助国际技术转让中的不合理限制贸易行为或消极影响的行为,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 无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还是《著作权法》第四条,“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见,消费者与公共利益都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的受保护者。 四、现实意义 近年来,我国与欧盟、美国之间知识产权的贸易摩擦,主要体现在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上,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及行政执法也主要强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但对权利的行使却没有确立相应的约束机制,知识产权的权利滥用现象时有发生。笔者认为,瑞星与卡巴斯之间不正当竞争事件已经反映出我国反垄断制度及其信息赔偿制度的缺失,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齐抓并举的思路应该贯彻于知识产权的立法与执法中。另外,知识产权领域的开发成本极高,风险极大,如果两大软件开发商将精力投入到“非法”竞争手段上,是对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和对软件开发秩序、效率的严重破坏,法律也不能坐视不管。 作者单位:山东铭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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