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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瑞星与卡巴斯基诉讼案再起硝烟

| 原始出处:eNet硅谷动力 | 2007-7-6 11:17:57 | 已阅 1970

    最新消息,瑞星这次看来是要和卡巴耗上了。”一位杀毒软件同业人士在看了记者转发的瑞星最新声明文件后如是说。

  瑞星昨天早晨就卡巴斯基侵权诉讼案作出了最新公开回应,声明对此感到遗憾,并继续“揭黑”行动,指责卡巴斯基最近两周又出现6次重大误杀事故。

  事件要回溯至5月的卡巴误杀瑞星卡卡事件。由于卡巴斯基此后一直没有就该事件给出正式道歉,两方在“误杀”和“误判”上存在分歧,瑞星与卡巴之间展开了一场“口水战”。瑞星多次披露卡巴斯基误杀事件。随后,“口水战”一度在整个杀毒软件行业蔓延,导致众多知名公司牵涉其中。

  由于瑞星的揭黑行动,卡巴斯基提出将以法律诉讼来解决问题。然而,此后,瑞星一反常态,保持沉默。事隔一个月后,瑞星终于第一次就卡巴斯基的诉讼行为给出了正式回应。瑞星在声明中表示,对于卡巴斯基的诉讼将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来处理,并将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业内人士看来,瑞星事隔一月回应诉讼,可能是利用时间进一步收集证据。卡巴斯基的诉讼及瑞星的最新声明凸显两家公司仍将继续对抗下去,同时也显示出卡巴斯基的诉讼并未吓阻瑞星继续“曝光”其误杀事件的决心。

  在瑞星提供的一份卡巴斯基近两周的最新误杀名单中,江民、金山等同业赫然在列。记者向上述公司证实是否有误杀事件。金山公司新闻发言人魏雪峰证实确有其事。“卡巴将金山毒霸的升级库文件误报为风险程序,但几小时后,很快卡巴就更新了,这一次他们的反应还是挺快的。”魏雪峰言语中透露出对卡巴此次处理失误的速度比较认可。

  原本,杀毒软件出现误判和误杀客观上不可能完全避免,何以引起如此多的“口水战”?一位业内人士的笑谈透露出了一些信息,他说:“口水战是皆大欢喜的事,所以屡打不衰,吐口水的有好处,被吐的也不吃亏,旁边看的也觉得过瘾。”他的这番言论从最近杀毒软件业各个公司的曝光率就可以窥见一二。

  去年卡巴斯基针对中国市场推出免费试用半年活动以来,中外杀毒软件竞争逐渐走向无序。瑞星此番申明,又把纷争推向新高度。根据卡巴斯基的消息,针对瑞星的诉讼将于7月23日在天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而瑞星此前也表示,掌握了卡巴斯基自去年9月开始对瑞星的恶意攻击证据,即将发起法律诉讼。

  作者:王学民

  用户评论
付希业 在 2007-7-12 16:59:39 说:
一、问题的提出 当国内“重量级”杀毒软件商卡巴斯基和瑞星之间的“误杀”恩怨对博公堂之际,我们应思考一个问题:如一方故意侵害的事实存在, 卡巴斯基与瑞星的不正当竞争最终侵害了谁的权益?笔者认为,如果故意侵害的事实确实存在,那么软件用户及公共利益将是该事件的最大受害者;为维护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及公共利益,国家应该尽快出台反垄断、信息赔偿的法律法规。 二、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受到直接的侵害。 两软件能“短兵相接”(误杀)的前提首先是在用户的电脑中共存,而在电脑中共存的前提是用户支付费用购买软件,也就是说,两方的“战火”实际上是在“第三方的地盘上燃烧”,如一方“杀掉”另一方,使另一方瘫痪或被删掉,无论谁输谁赢,最终的结果就是用户的软件由两个减少为一个。如“两败俱伤”,那用户的损失将会更大。正如有些用户所说,“他们的纷争,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 另一个潜在的风险就是,如让杀毒软件的开发商垄断了市场,其他软件为免受杀毒软件的“误杀”、“误判”,就不得不屈从于杀毒软件开发商的“查杀”标准及“市场准入”,那市场秩序将遭受严重的损害,最终受害仍然是消费者和公共利益。 三、知识产权应该受到必要的限制,防止权利滥用。 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完全或有一定限制的独占的创造物,但其同样要受到合理的限制,否则,企业会很容易在某一市场形成垄断或支配地位或为了加强这种地位,而采取非法限制竞争的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原则,损害消费者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这种限制的界限就是权利的行使不致破坏整个社会整体利益(实质的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率),即达到禁止知识产权的滥用和保护合法的知识产权一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一致。知识产权不得滥用作为一项重要的民法原则,不但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而且是所有法律的共同原则。《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7条,“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第八条第2款,“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借助国际技术转让中的不合理限制贸易行为或消极影响的行为,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 无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还是《著作权法》第四条,“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见,消费者与公共利益都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的受保护者。 四、现实意义 近年来,我国与欧盟、美国之间知识产权的贸易摩擦,主要体现在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上,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及行政执法也主要强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但对权利的行使却没有确立相应的约束机制,知识产权的权利滥用现象时有发生。笔者认为,瑞星与卡巴斯之间不正当竞争事件已经反映出我国反垄断制度及其信息赔偿制度的缺失,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齐抓并举的思路应该贯彻于知识产权的立法与执法中。另外,知识产权领域的开发成本极高,风险极大,如果两大软件开发商将精力投入到“非法”竞争手段上,是对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和对软件开发秩序、效率的严重破坏,法律也不能坐视不管。 作者单位:山东铭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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